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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國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璽敦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鼎泰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樺
訴訟代理人
柯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訟費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多次向原告購買油壓機器零件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65元(內含已開立99年4月份之發票營業稅),原告並均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99年4月份購買之零配件與其向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下簡稱國防部軍備局)承攬之油壓機並無關連;節流閥是裝在被告之油壓管路上,作用為調節油壓缸之速度,並無不能使用之問題,且被告除抗辯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有瑕疵外,對於其他購買之機器零件並不爭執。

2.原告所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係單純販售油壓用品之零組件予被告,並依照被告要求所設計油路板再將零件組裝,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交付,並非承攬契約,原告係交付無瑕疵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予被告,送貨單備註欄已註明:「貨品如有不符請於7日內退換或通知,逾期恕不受理」等文字,而被告未能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亦未於交付後7日內要求退換或通知原告,危險負擔已移轉與被告。

3.被告於99年5月3日向原告購買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告後,因被告表示自行測試聲音很大,伊乃於99年5月31日曾請技術人員蘇志鵬去會同測試,當天國防部軍備局委託之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PMC)人員亦在場,但當日因被告之油壓機每個環節、配管都在漏油,存在嚴重漏油現象而無法測試,國防部軍備局提供之履約督導紀錄上即有此記載;後來PMC人員第二次預定到場前一天即6月3日被告委託之電控人員鄭憲成有去測試,但有問題,傍晚有聯絡原告過去,但被告油壓機一樣在漏油,被告要求翌日早上8時會同技術人員到被告處,但因時間過於倉促突然,技術人員無法配合而未到場,但原告告知被告隔天可聯絡原告,原告會到場,但後來被告均未曾再通知到場測試。

4.原告所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交付前手動測試操作均無問題,又其屬輔助動力,能順利運轉之先決條件為被告本身的機械結構必須在堪用、無瑕疵的狀態下,油壓動力始能發揮其效能,惟因被告所有之機械結構已存在嚴重漏油之情形,油壓動力之運作當然遭受妨害,而無法發揮其效能,是原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並無問題,問題在於被告油壓機本身,被告因此曾於99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向原告購買油封,又被告於99年5月31日以後雖仍有時間進行油壓機之缺失改善,但其基於自身經費、技術等因素考量,最終並未努力進行後續改善工作,而無法在國防部軍備局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並同意國防部軍備局解除契約。

5.被告遭國防部軍備局解除契約,係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不必然須負擔被告之契約責任,亦與被告遭國防部軍備局沒收保證金及罰款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油壓機器配件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原告並已交付,價金合計為154,765元,其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組合相當於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20噸油壓機採購案件中該油壓機之心臟,與油壓機機器本身之間以管路連結,因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並非被告專業,被告乃委由原告依照國防部軍備局要求20噸油壓機之採購規範規格去設計組裝,但原告交付被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因油路板(即壓力板)上油壓迴路設計錯誤,於測試時無法從「高壓慢速轉換成低壓快速」動作,無法驅動油進入被告油壓機推動機器,經原告多次到場修護調整仍無效果,原告隨即置之不理。因原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設計錯誤瑕疵,又不速修正,反指被告油壓機之電控設計錯誤,致使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簽約應交付之20噸油壓機無法如期交貨,而遭解除契約。

(二)原告於99年5月18日交付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後,兩造及訴外人華緯電控公司工程師鄭憲成於99年5月30日已會同全面試車,測試時原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壓力無法轉換成高速低壓回路,原告已知悉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無法發揮功能,被告要求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在PMC人員到場檢驗前處理好,但當晚原告並未致電說明,被告之技術人員一致認為係原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油路板出問題,非短期可處理好,乃請PMC人員改期再來,其後原告卻不聞不問。

(三)原告稱係被告油壓機漏油,然其壓力開關未起功能,油根本通不到油壓機,原告應提出被告油壓機漏油證據;又國防部軍備局99年5月31日之督導紀錄所載機器漏油一事,係伊對PMC人員簡化陳述僅表示漏油之問題,實則原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亦有問題,又被告在同年6月4日前就機器漏油部分已積極改善完成,故6月4日事後再行測試係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故障,而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6月3日向原告購買油封係用於另件中興大學採購之油壓機。

(四)被告考量原告於99年6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並無法善盡修繕責任,並衡量原告如願修繕,亦須將油路板重新設計製作,倘仍無法改善,則交貨遙遙無期,縱可改善,加上PMC人員之檢驗及現場安裝,勢亦須拖延30日,早均已超過國防部軍備局所訂99年6月11日之合約期限,被告出於無奈始同意國防部軍備局解除契約。

(五)兩造之承攬合約是統包性,即由承攬人依業主規範由設、取材、加工、組合安裝試車至完成,統包估價合約書,依習俗模式,可有單價分析也可無單價分析,即明寫試車項目可有可無,原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亦應與被告油壓機現場測試,此為重要課題,非如原告所稱僅是零件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4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向原告購買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組及油壓機相關零組件貨品,貨款共計154,765元。

2.原告交付之貨品中,被告對於99年5月18日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04,000元)、99年5月28日之油壓節流閥(3,200元)、99 年6月2日之油壓節流閥(500元)認為有瑕疵。

3.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20噸油壓機採購,國防部軍備局曾行文配合被告於99年5月31日、6月1日前往會同檢驗,並請被告於檢驗次日起10日內(即同年6月11日前)完成交貨及安裝,如逾期未完成,逕依合約辦理解除契約。

4.被告於99年5月3日向原告購買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告,同年月31日原告曾會同技術人員到場測試,當日國防部軍備局委託之PMC人員亦在場會同檢驗但測試未完成,嗣同年6月3日兩造及被告委託設計電力控制之公司人員曾再到場測試仍無法完成測試。

5.國防部就被告承攬之油壓機採購案,曾於99年5月31日由委託檢驗單位PMC至被告處檢驗一次,其檢驗結果因當日檢驗標的故障(油封漏油),暫時無法試車及實施檢驗,被告表示可於3至4日內完成改善及辦理會同檢驗,迄同年6月11日前被告仍無法完成改善,期間並經電話協調獲被告告知,採購標的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克服及改善,同意其辦理解除契約,國防部因而於同年6月17日發文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

6.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20噸油壓機」之採購,嗣因未能如期交貨安裝,經國防部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38,500元,及請求賠償重新招標差額損失4萬元。

7.被告因上開事件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年,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

8.被告自行申請自99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暫停營業。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是否有迴路設計錯誤等瑕疵?

2.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4至6月間曾向原告購買多項油壓機器零件,及一組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係兩造討論後由原告書立估價單上所須零件經被告確認,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再經原告組裝為成品後交付被告,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卷(一)第57-58頁),又關於價金之給付,亦係如其他購買之零件,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統一採月結方式結算後再付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頁,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被告購買之零件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兩造間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對於曾於99年4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若干油壓機器零件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貨款合計154,765元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交付之貨品中,其對於99年5月18日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04,000元)、99年5月28日之油壓節流閥(3,200元)、99年6月2日之油壓節流閥(500元)認為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則依上開規定,自先應由被告就上開貨品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之油壓節流閥(3,200元)、油壓節流閥(500元)有瑕疵不能使用,惟該部分僅為油壓機器之零件,且被告抗辯均係針對後述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而未見其就上開油壓節流閥存在何種瑕疵有何主張及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就被告購買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部分:

1.原告主張交付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時,送貨單備註欄已註明:「貨品如有不符請於7日內退換或通知,逾期恕不受理」等文字,而被告未能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亦未於交付後7日內要求退換或通知原告,危險負擔已移轉與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就原告之油壓動力單原組合應與被告油壓機進行連結測試等語。查原告提供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主要係為提供動力之輸送,兩者間係以管路相連結,其尚須與油壓機之電控設備搭配測試始能了解機器實際運作相容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上游廠商即福源興有限公司業務蘇志鵬證稱:原告售予被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是伊公司出貨,出貨前會做簡易測試零件能否運轉,又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與油壓機之電力控制須互相配合,由電力控制供給電力啟動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其一般會與客戶約定測試之時間,本件伊有去測試過一次等語,有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足見依其物之性質,非經測試尚不能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見瑕疵,而原告亦曾受被告通知偕同上游廠商技術人員會同進行測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交付後7日內為退換或通知,而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能再向原告主張商品之瑕疵云云,尚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因油路板(即壓力板)上油壓迴路設計錯誤,於測試時無法從「高壓慢速轉換成低壓快速」動作,無法驅動油進入被告油壓機推動機器,而有瑕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出廠前已經過測試運轉,手動操作並無問題,係因被告油壓機本身漏油嚴重無法進行測試,嗣又已逕將油壓機轉售他人等語。就此:

(1)原告主張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於出廠前曾經單獨測試運轉後始出貨,證人蘇志鵬證稱:本件出貨前有做簡易測試零件是可運作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聲請傳喚之負責本件油壓機電力控制設備之廠商人員即華緯電控公司人員鄭憲成亦證述:伊曾與兩造就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及油壓機其負責之電控部分進行測試,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手動沒有問題(即單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動作,非機器整體連貫性)等語,有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132頁),證人就此部分所述互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陳稱:油壓動力單元手動沒有問題,但因手動操作和自動操作之油路是不同的,自動操作較複雜,故與電控設備一起測試時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在未與被告油壓機連結前之單獨手動操作可正常運轉一節應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向原告購買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告後,因被告表示自行測試聲音很大,伊乃於99年5月31日曾請技術人員蘇志鵬去會同測試,當天PMC人員亦在場,但當日因被告之油壓機每個環節、配管都在漏油,存在嚴重漏油現象而無法測試一節,有前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蘇志鵬證稱:本件伊僅去測試過一次,當天被告表示有國防部之公證單位在場,但測試當日因被告油壓機配管及油壓缸等漏油,繼續測試會有危險,因此停止測試,其後其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又國防部軍備局確曾委由PMC人員於99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其履約督導紀錄上載略以:承商現場表示因試車時,油封漏油暫無法實施運轉,須待整修後約3-4天自行試車一節,亦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100年3月25日備二四物字第1000000748號函及所附履約督導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見被告之油壓機在PMC人員到場督導當日機器本身確存在漏油現象致無法進行測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5月18日交付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後,兩造及證人鄭憲成於99年5月30日已會同全面試車,測試時原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壓力無法轉換成高速低壓回路,原告已知悉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無法發揮功能,被告要求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在PMC人員到場檢驗前處理好,但當晚原告並未致電說明,被告之技術人員一致認為係原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油路板出問題,非短期可處理好,乃請PMC人員改期再來,其後原告卻不聞不問云云。惟如上所述PMC人員僅到場督導觀看1次,時間係99年5月31日,佐以原告陳稱:6月3日傍晚左右原告曾再到場一次,證人鄭憲成亦在場,當時被告機器仍在漏油,被告要求原告上游廠商人員蘇志鵬隔天到場,惟因臨時通知蘇志鵬表示隔天無法到場等語,及被告自陳:6月3日伊亦有在場,晚上伊考量原告無法處理,表示問題蠻大的,隔天不一定可處理好,因此伊就打電話請PMC人員不要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又證人鄭憲成證稱:伊承作本件被告油壓機之電控設備,公證單位(即PMC人員)在時伊沒有在場,對證人蘇志鵬亦沒有印象,伊僅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伊曾與被告會同測試電控設備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測試時伊沒有注意油壓機有無漏油,因伊只管電力部分,測試時油壓缸沒辦法上升,馬達轉動很大聲,因怕馬達壞掉,伊就把電力切斷,經聯絡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到場再測試一次,當時已下午5、6點了,原告打電話問廠商,被告即請伊先離開,隔天伊沒有再去,是隔一段時間曾再去測試,但再去時已不是原來的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核對上開所述測試過程,證人鄭憲成應係在99年6月3日始到場測試,經測試油壓機仍無法順利運轉後,被告曾通知原告到場討論,因仍無法處理,被告乃取消隔天PMC人員原定之第二次到場督導行程,是被告辯稱兩造及證人鄭憲成已於99年5月30日全面試車,其應係將日期由99年6月3日左右誤記為同年5月30日,而其辯稱5月30日已發現係原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無法轉換成高速低壓回路,原告已知悉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無法發揮功能云云,亦不足採信。

(4)依上可知,被告之油壓機在99年5月31日時仍存在漏油問題致使運轉測試無法進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5月31日及6月3日均向其購買規格相同之油封,且其6月3日到場時仍見被告油壓機仍存在漏油狀況未解決,並提出送貨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油壓機漏油問題伊已於5月31日處理,6月3日所購買之油封係使用於中興大學向其訂購之另台油壓機,且依證人鄭憲成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確有故障,且證人表示沒有注意到油壓機有無漏油,即說明機器沒有漏油,如有大家會討論云云。惟被告於5月31日及6月3日購買之油封規格確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可憑,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油壓機原存在之漏油問題確已修復;又證人鄭憲成亦證述因伊在測試時因馬達轉動很大聲,擔心馬達壞掉,就把電力切斷,且伊只管電力部分,因此沒有注意到機器有無漏油等語,可認證人鄭憲成因其僅負責電控部分,故伊僅注意其電控設備部分能否啟動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其他環節則未注意,故尚不得僅以其未注意到,即逕認該油壓機已無漏油或其他問題存在,是依證人鄭憲成證述至多可認油壓機本身或電控設備與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間之連結出現問題而須再經進一步確認問題所在並進行調整,尚不足以遽認99年6月3日當天油壓機本身已無問題,全然是原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油路設計錯誤。

(5)被告另辯稱不知原告未告知6月3日隔天證人蘇志鵬不會到場,且原告之後即不聞不問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6月3日當天因係受被告要求臨時通知證人蘇志鵬,其因另已排定工作而無法於隔天到場,其已告知被告,並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仍可到場,惟一直沒有接到被告電話等語。被告自陳係伊主動取消請PMC人員隔天不必到場,倘系爭油壓機本身均已無漏油及其他問題,僅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與電力控制設備間連結出現狀況,則在證人鄭憲成6月3日已進行測試,在兩造專業人員即證人鄭憲成及蘇志鵬如共同探討下,當可找出問題所在並加以調整,且該部油壓機之交貨期限為99年6月11日,期間已甚為緊迫,被告當無在不知證人蘇志鵬不會到場情況下,卻又不要求證人鄭憲成隔天再一同到場解決問題,反而隔了一段時間才又找證人鄭憲成,並自行向PMC人員取消隔天之行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曾後續仍一直要求原告偕同證人蘇志鵬測試,則其所辯原告之後即不聞不問,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本身可操作,但細部調整尚須經配合被告機器及電控設備,因被告機器之問題,原告一直無法正式測試等語,尚非無據。

(6)被告復聲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就原告所有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本身及其油路設計圖進行鑑定有無瑕疵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已置於被告處逾一年,難以認定被告有善加保管,且油壓機本身已經被告出售而難以連結測試,而無鑑定必要等語。查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本身手動操作可正常運轉已據上述,被告自陳其油壓機已出售,而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尚置於被告處所至今並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兩造原先認可之鑑定單位PMC,PMC表示:該中心之機械檢驗測試係依據國內、外之標準或買賣雙方之檢驗規格契約等具體數字為指標量測油壓機械實體,因此在缺乏油壓機械本身時,該中心無法單獨就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油路圖提供鑑定,另因缺乏油壓機機械本身,該中心亦無法由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實物判斷能否達成國防部採購規範中油壓機規格表中之相關規格一節,亦有該中心100年7月26日(100)財機研字第074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既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本身手動操作正常,其問題主要在於須被告油壓機狀態完整前提下,並經連結測試始能確認問題所在,或與被告機器之電控裝置設定相容性問題再作細部調整,此由上開PMC之函覆亦可得佐證,則在被告油壓機已不存在情形下,被告聲請另行單就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及油路設計圖再行送請鑑定云云,經核尚無實益。

3.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確存在瑕疵而無法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油壓機各項零件及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並均已受領,其復未能證明所受領上開貨品有何瑕疵或原告未履行債務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規定,其自有依約給付價金154,765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壓力關關等攻防方法及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鄭憲成等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5,5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反訴原告於本院99年度嘉簡調字第254號事件(反訴原告原向反訴被告另訴請求,嗣撤回另訴,並於本件提起反訴)提出之99年12月6日書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5,500元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2、卷(二)第76頁),核原告上揭主張,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有瑕疵,兩造與反訴原告委託之電控人員曾於99年6月4日測試討論,認為係反訴被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有問題,但因反訴被告無法處理並決定翌日由反訴被告另偕同技術人員到場,然其後反訴被告卻均未曾再到場維修,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國防部軍備局要求之20噸油壓機機,遭國防部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物、名譽精神損害,除損失系爭工程得標價預期可得之淨利115,500元外、並經國防部沒收履約保證金38,500元,及賠償國防部重新採購之價差40,000 元,又因此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1年,受有年營收損失573,652元、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之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受有1,767,65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5,500元之賠償金,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5,500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本院99年度嘉簡調字第254號卷內99年12月6日書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5,500元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與反訴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承攬契約是否解約無涉,反訴被告僅販售客戶開具之油壓零組件,並非負責反訴原告之承攬工程契約,況反訴被告所販售之貨品並無瑕疵,反訴原告復並未能證明是反訴被告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有瑕疵;再者,在99年5月31日當天因反訴原告之油壓機漏油無法進行測試後至國防部要求完成之交貨期間即同年6月11日前,反訴原告仍有時間可積極改善其油壓機之漏油等缺失,惟未見反訴原告克服改善,即逕同意國防部軍備局解除契約,縱其因此受有違約賠償及損害,亦與反訴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因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如上所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其油壓機漏油等問題已完全修復,而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確存在瑕疵而無法使用;再者,係反訴原告告知國防部軍備局因採購標的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克服及改善,同意其辦理解除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因而於同年6月17日發文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然依客觀情形,於99年6月3日之後至同年月11日對國防部軍備局履約期限前,反訴原告仍有履約可能,其並未能證明6月3日之後仍有持續通知反訴被告共同進行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與油壓機之連結測試惟反訴被告不予理會之情事,且其自陳因同時期尚有承作中興大學另部油壓機一節觀之,可認反訴原告係基於其自身時間及營運考量而同意國防部軍備局解除契約,是其因此可能受有之相關損失,尚難認與反訴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5,500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本院99年度嘉簡調字第254號卷內99年12月6日書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5,500元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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