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美華即新芳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嘉院貴九九執吉字第八八九一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按月將林尚德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中三百分之二十九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尚德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尚德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 842元,及其中7萬633元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就上開債權及執行費1,451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範 圍內強制執行,分經本院嘉院貴97執吉字第10955號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嘉院貴99執吉字第889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除禁止林尚德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林尚德為清償外,林尚德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亦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復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4月24日起依系爭扣 押命令時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林尚德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二十九給付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就 林尚德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百分之二十九(計算式:(1/3)*(29/100)),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而林尚德於98、99年間仍對被告具薪資所得,有原告提出林尚德98、99年所得之調件明細表2紙可稽,故林尚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三百分之 二十九,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林尚德對被告喪失薪資債權時止,均移轉予原告,被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即負有給付原告前開原屬林尚德之薪資債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