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76號原 告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饒懷聖 被 告 展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 被 告 柯進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柯進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展成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展成興業有限公司、柯進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展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柯進協於民國99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號5466-FB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三號南下283公里處,因不當變換車道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曾茗誼所駕駛車號875-QH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上揭侵權行為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4,999元。且被告 柯進協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係為被告展成公司執行業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展成公司應就被告柯進協上揭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分為二次維修,係因第一次估價時,維修車廠表示系爭車輛內部並不確定是否僅第一次估價部分需維修,部分尚須實際維修過程始能具體評估,另分二次估價書面係為配合原告公司請款程序,再者,實際維修金額經過與維修車廠協調,已較原估價便宜。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進協於上揭時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三號南下283 公里處時,因撞擊到路面上塑膠籃,因而緊急變換車道,而遭跟隨在後之曾茗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被告柯進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全毀,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柯進協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被告柯進協深夜在高速公路上行車時撞擊塑膠籃,無法正常行車及控制方向,必須緊急停靠路肩而有變換車道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柯進協並無任何過失或不當變換車道情形;反觀曾茗誼因未與前車即被告柯進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況,而自後追撞被告柯進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告之受雇人即曾茗誼自有過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駕駛在被告柯進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則被告柯進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箱,原告所述顯然違背事理。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次維修費用,原告所述二次維修費用係車頭部分之費用,惟原告第一次費用已包含車頭及水箱之修理費用,原告顯然重複計算費用,另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㈢又倘本件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柯進協受有腦震盪之體傷及其駕駛被告展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全毀,共計受有301,596元之損害,被告主張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柯進協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造成兩造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毀損,原告並支出修復費用304,999元(其中包含更換零件169,206元、工資及其他135,7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計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11月29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06091號函及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古坑地磅個別資料表及照片8幀,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國道,被告柯進協原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訴外人曾茗誼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柯進協因車輛碾壓到掉落於道路上之籃子,而欲變換車道至路肩排除,依上開規定其本應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為正常之天候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進協雖自認與原告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而變換車道,惟依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外側與中線車道間,而被告柯進協駕駛自小貨車滑痕在外側車道內往路肩延伸觀之,兩造係在被告柯進協變換車道過程中即發生碰撞,再依當時夜間無照明且國道上行駛速度較快狀態下,可認係被告柯進協未能注意安全距離,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曾茗誼駕駛系爭車輛雖已向左閃避仍不及防範,因認被告柯進協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柯進協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遇見狀況,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曾茗誼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為:被告柯進協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碰撞路中塑膠籃後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一節,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日嘉雲鑑990990字第10058003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覆議字第1006201951號函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柯進協之變換車道係起因於車輛卡到籃子無法正常行車及控制方向,必須緊急停靠路肩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其亦自陳:車輛卡到籃子時方向盤會抖,但還是可以控制,並未因此造成車輛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當時尚無危及自己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情況產生,而難認構成緊急避難之要件。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柯進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柯進協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柯進協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車損修理費用304,999元 ,其中更換零件費用為169,206元、其他工資等為135,793元,已據其提出照片影本、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後車箱並不可能遭撞擊,又第二次維修之費用係車頭部分,已包含在第一次維修費用內,不應重覆請求云云,惟訴外人曾茗誼於警詢中曾陳稱:伊當時先向左閃避後再往外側車道閃避,當中因被告柯進協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撞到外側護欄後彈出來時又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廂等語,其證述核與警方道路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核大致相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30-34頁),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者,據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表示系爭車輛因該車禍造成車頭、車身及車箱受損,又其後追加水箱等工資零配件金額,為其先前更換車頭時即有先與原告聲明一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76頁),佐以其第二次估價時 點係在第一次維修期間尚未開立第一次維修發票之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後係交由長源公司估價維修,其對系爭車輛之細部受損狀況當最為瞭解又其二次開立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並不同,非如被告所辯第二次維修項目已包含在第一次維修項目中,是堪信原告主張第二次維修係因經由維修過程中確認有部分仍需維修等語為真實,被告所辯則屬無據。 ⒉依上,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支出車損修理費用304,999元 ,其中169,206元屬更換零件材料,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該系爭車輛係於91年2月4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明細及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車禍時即99年5月19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年3月又16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 該自用大貨車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故僅餘殘值,而其 受損修理部分材料之殘價為28,201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206÷(5+1)=28,201,元 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等其他費用135,793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計為163,994元。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柯進協給付163,994元,核屬有據。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進協於上開時、地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展成公司並執行送貨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展成公司確為被告柯進協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展成公司自應對被告柯進協侵權行為所生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柯進協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至被告另辯稱其因系爭車輛,被告柯進協受有腦震盪之體傷及其駕駛被告展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全毀,共計受有 301,596元之損害,而主張應予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 ,惟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曾茗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據前述,則曾茗誼對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車禍自亦無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存在,是其抵銷抗辯,自亦不足採。 九、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柯進協自 99年12月13日起、被告展成公司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