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舒松柏 相 對 人 吳登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失業、暫時沒錢繳裁判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的利息所得、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利憑單、嘉義市○區○○段83之11、83之28、91之1之土地,並投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及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除有所得收入及不動產土地外,猶有餘裕購買股票、投資公司,聲請人陳稱其失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已難憑採。況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僅為4,300元, 原告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請尚有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