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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舒松柏
相對人
吳登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失業、暫時沒錢繳裁判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的利息所得、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利憑單、嘉義市○區○○段83之11、83之28、91之1之土地,並投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除有所得收入及不動產土地外,猶有餘裕購買股票、投資公司,聲請人陳稱其失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已難憑採。況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僅為4,300元,原告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請尚有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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