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及同院97年度 存字第245號提存書,提供擔保,而對訴外人祿得有限公司 聲請停止執行,後經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 因祿得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8日廢止登記在案,然其並未申報清算人,故聲請人對其全體清算人即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催告,因對相對人戶籍地寄送,查無此巷、號,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函、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信函信封乙件為證,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為嘉義市○區○○里○○鄰○○街302號九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之上揭信函依前揭信封記載係寄送至嘉義市○○里○○街52巷35號,並未投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謂符合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