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伍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315號民事裁定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民執公字 第017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所服務之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及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之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32號受理在案。惟本件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本票年代久遠、疑似別人冒簽,且聲請人若遭扣薪,生活恐陷困頓,故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上開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上開民事裁定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31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81號繫屬中,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民國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9,056元(計算式:64,000元× 5%×2.83=9,056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本件供擔保金額以9,056元為適當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