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中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英才路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林琇霞於民國98年10月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惟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自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相對人乙○○○之戶籍資料,與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相符,聲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