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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台中愛國街郵局第九十二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及同院97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提供現金新臺幣275,000元之擔保金對祿得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後業經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嗣伊向同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時,祿得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且祿得有限公司未聲報清算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伊應對祿得有限公司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漏未催告,駁回伊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地址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本院職權自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電子閘門系統調查相對人甲○○之戶籍資料,與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相符,聲請人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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