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李東昇
- 被告
-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宣示判決,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並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被告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此部分亦屬於訴訟費用。茲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判決補充將其上開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元加計第一審訴訟費用,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嘉義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應屬有據,原判決漏未記載,顯屬脫漏,加計前已計入之第一審裁判費1,060元(原判決已記載),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元,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依兩造勝負比例,命被告各負擔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