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宣示判決,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並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被告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此部分亦屬於訴訟費用。茲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判決補充將其上開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元加計第一審訴訟費用,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嘉義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應屬有據,原判決漏未記載,顯屬脫漏,加計前已計入之第一審裁判費1,060元(原判決已記載),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80元,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依兩造勝負 比例,命被告各負擔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