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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原告
李東昇
被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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