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李東昇
- 被告
-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