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勞小字第4號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