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翁榮浚
- 原告
- 陳聘
- 原告
- 林綉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一律師
- 被告
-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適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榮浚、陳聘、林綉香各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選任陳適庸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而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法定代理人陳適庸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他造,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翁榮浚、陳聘、林綉香均於94年8月9日前即受雇於被告公司,薪資按日計算,男工工資每日600元,惟因原告翁榮浚有身心障礙情況因此每日工資與女工相同,即與原告陳聘及林綉香同為550元,平時每月至少工作約26日。詎被告公司嗣忽於98年8、9月間以業務緊縮暫停為由,將原告解雇,且迄今未核發原告資遣費、預告公資及98年6 月前所積欠之工資,爰分述如下:
㈠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以緊縮業務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自94年8月9日前即已在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於30日前預告而未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3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陳聘、林綉香離職前六個月每月至少工作26日、原告翁榮浚每月至少工作20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聘、林綉香預告期間之工資各14,300元(550×26=14,300),原告翁榮浚之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550×20=11,000)。
㈡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94年8月9日前至98年8、9月間止均在職,原告僅以94年8月9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計算資遣費之在職期間,並以3年11個月整數計算,又離職前六個月原告陳聘、林綉香每月平均薪資為14,300元、原告翁榮浚為11,000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聘、林綉香資遣費各為28,004元〔(550×26×3×1/2)+(550×26×1×11/12×1/2)=28,004)〕、應給付原告翁榮浚21,542元(550×20×3×1/2)+(550×20×1×11/12×1/2)=21,542)〕。
㈢積欠工資部分:被告公司至原告遭資遣為止,尚積欠原告翁榮浚98年5、6月之工資36,487元、資欠原告陳聘98年4至6月間工資55,046元及積欠原告林綉香98年4至6月工資66,205元。
㈣綜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翁榮浚69,029元、陳聘97,350元、林綉香108,509元,及均自原告99年10月7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無人願確認是否積欠原告工資,對原告主張其等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陳聘、林綉香以每月26日之工作天數、原告翁榮浚以每月20日之工作天數計算沒有意見,又目前被告公司已無營運,請依原告所提事證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等自94年8月9日以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550元,嗣於99年8、9間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翁榮浚98年5、6月之工資36,487元、資欠原告陳聘98年4至6月間工資55,046元及積欠原告林綉香98年4至6月工資66,2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8年度積欠員工工資名冊、原告薪資條為證(本院卷㈠第5、57頁),並經原告翁榮浚證稱:原告林綉香也是被告公司員工,比伊早進被告公司;原告陳聘證稱:原告翁榮浚為其子,伊在翁榮浚任職被告公司後不久也到被告公司上班,日薪550元,伊在被告公司已工作4、5年,原告林綉香更久,有近10年,工作到約99年8、9月間等語,原告林綉香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來年,原告陳聘大約5年,原告翁榮浚比原告陳聘更早進被告公司,三人均工作到98年間一起離職,因原告三人不同意被告公司欲將原先契約內容以按日計薪方式變更為採論件計酬,認為不划算,被告公司因此要其等不必再來上班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審酌原告三人經隔離訊問,且就陳述彼此間工作狀況與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內容一致,被告就其等證述亦表不爭執,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自陳公司現已無營運,亦無法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範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於99年8、9月間終止。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給付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㈠積欠之薪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翁榮浚98年5、6月之工資36,487元、資欠原告陳聘98年4至6月間工資55,046元,及積欠原告林綉香98年4至6月工資66,205元,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資,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98年8、9月間遭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均係94年8月9日前任職被告公司,並自陳僅請求以94年8月9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為計算資遣費之任職期間,則上開任職期間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受僱於被告,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又原告之任職期間總計為3年11個月又23日,原告請求以3年11月個整數計算;另原告主張其等遭資遣前六個月,原告陳聘及林綉香每月工作26日,原告翁榮浚每月工作2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其等平均工資分別為原告陳聘及林綉香14,300元,原告翁榮浚11,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資遣費分別為原告陳聘及林綉香28,004元、原告翁榮浚21,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預告期間工資末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核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需留有預告期間,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原告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因此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以其等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即原告陳聘及林綉香每月工作26日,原告翁榮浚每月工作20日,作為請求預告工期之計算日數,核屬有據,則原告陳聘及林綉香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4,300元、原告翁榮浚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1,000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三人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聘97,350元(55,046+28,004+14,300=97,350)、原告林綉香108,509元(66,205+28,004+14,300=108,509)、原告翁榮浚69,029元(36,487+21,542+11,000=69,029),及均自原告99年10月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