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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2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樹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以高港警刑字第1000200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樹德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漁船用柴油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公升及油管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9 -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漁船用柴油至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3 萬2160公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車牌號碼NR-49號營業半拖車1 輛、油管1 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漁船用柴油3 萬2160公升及油管1 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至扣案車牌號碼209 -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NR-49號營業半拖車,分別登記為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致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7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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