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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王耀霆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金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金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 年1 月13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銀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9號即越好美生活館內,以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移送機關固以證人即越好美生活館負責人陳金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為證,惟證人陳金義既未實際親見被移送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上開檢查紀錄表又僅記載警員於進入越好美生活館時發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該館,顯難以此遽論被移送人確與上開男子從事性交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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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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