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5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宏
黃國書
宋元程
蘇俊豪
陳品瑋
吳建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2 月7 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67037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宏、黃國書、宋元程、蘇俊豪、陳品瑋、吳建豐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快樂小吃部」。
㈢、行為:因被移送人林俊宏遭人毆打,及被移送人宋元程遭人毀損車輛,而邀同被移送人、黃國書、蘇俊豪、陳品瑋、吳建豐於林園市區繞行找人尋仇,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652-CTR 、P5C-068 、MEZ-6295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靈、劉俊男及吳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附卷可證。
㈣、毀損案嫌疑人指認照片編號表3份。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未自承意圖鬥毆而聚眾,皆稱受到朋友號召而前往前揭查獲地點。惟查: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在場之人手持棍棒毀損機車,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聚集目的為有意聚眾鬥毆時,始須攜帶棍棒等物品到場,並毀損在場機車,被移送人雖未自承有約定鬥毆等情,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至在場之人為本案犯行所分持用以毀損機車之棍棒,均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