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謙 許滋芸 邱崇銘 王柏鈞 陳柏�� 吳柏翰 陳家慶 許哲維 莊忠銘 李興朋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47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辛○○、戊○○、甲○○、壬○○、乙○○及癸○○藉端滋擾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戊○○、丁○○、辛○○、壬○○、乙○○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庚○○、己○○、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2日2時30分許、同日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和樂休閒館)、 鳳山區文教路與文建路口(文教路58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與數多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聚集共同前往大和樂休閒館砸毀店家,並前往文教路58號前砸毀蔡○棠所有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及黃○凱所有ASA-1108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丁○○、辛○○、戊○○、甲○○、壬○○、吳伯翰、癸○○7 人(下稱丁○○等七人)部分: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癸○○、甲○○與多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聚集,於上開時地,持棍棒砸毀大和樂休閒館店面,另毀損蔡○棠所有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及黃○凱所有ASA-1108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癸○○、甲○○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 頁、第69~75 頁),核與證人即大和樂休閒館晚班組長洪○豪於警詢指稱:107 年1 月2 日2 時30分許,有大約十多名戴黑色口罩不明人士,持鋁棒毀損大和樂休閒館內裝潢、店內花盆、冰箱、桌子等物品(見本院卷第2 、3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棠、黃○凱於警詢時稱: 107 年1 月2 日3 時50分許,有一大群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棍棒毀損蔡○棠所有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及黃○凱所有ASA-1108號自小客車,並丟置煙霧彈於蔡○棠住家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復有鳳山區文衡路598-1 「大和樂KTV 」監視器翻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8 頁)、鳳山區青年路一段260 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鳳山區文教路58號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及車輛毀損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7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至被移送人丁○○、辛○○、戊○○、壬○○、乙○○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大和樂休閒館或鳳山區文教路58號之事實,然否認有藉端滋擾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經查: 1.依被移送人甲○○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顯示:107年1月2日3時31分許於鳳山區議會路停車場,可看到約有十多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停車場集結,其中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前甚至放有一支木棍,而被移送人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即停在AGD-2293號自小客車旁(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上開人等及汽車集結準備出發前往鳳山區文教路文建路砸車,暴力滋事意圖相當明確,戊○○辯稱去文教路58號只是好奇跟去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2.被移送人壬○○於警詢陳稱:伊因要找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大和樂休閒館,發現大和樂休閒館被砸毀,剛好遇到乙○○也要找那個人,乙○○便邀伊一同前往文教路與文建路口(見本院卷第53頁);被移送人乙○○陳稱:伊約丁○○到大和樂休閒館,到時大和樂休閒館已經被砸,後來見到10個人走進大和樂休閒館又出來駕乘4 、5 輛車準備離去時,便邀丁○○並搭乘丁○○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同尾隨前往文教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丁○○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載女友辛○○至大和樂,到大和樂時乙○○就上車,在路上跟伊說剛剛大和樂有人翻桌,吳明翰稱看到一群人往鳳山西站去,便邀伊一起到鳳山西站,到時已有六、七台車集結,其就跟車隊到文教路停車後,就有人下車子棍棒砸家門(見本院卷第15、16頁),辛○○則稱:當晚伊在男友丁○○自小客車上,到文教路與文建路口現場,伊與丁○○、乙○○3 人在車上觀看10-20 名青少年持棍棒砸車,砸完車後丁○○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前開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3 時59分顯示:甲○○、癸○○於同日3 時55分到達文教路58號案發現場砸車滋擾後,即緊隨前方被移送人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8 頁)於3 時59分駛離現場,互核相符,衡酌常情,在深夜時分,見有人持棍棒聚集滋事,一般人恐遭波及及惹禍上身,理應避之惟恐不及,實不可能再跟隨施暴者,前往另一地點再生事端,又若非丁○○、辛○○、壬○○、乙○○與砸店者為同夥,應無可能得悉準備前往鳳山西站集結後,再至文教路、文建路滋事,而下手砸車施暴者,亦不可能再其等目擊見證下公然逞兇,渠等明知大和樂休閒館已發生砸店暴力事件,復探知暴力份子之後將到他處再生事端,竟仍決意併同前往,集結成數輛龐大之車隊,於凌晨聚合成勢,相互助威,嚴重擾亂文建路文教路附近居民安寧,渠等所為顯以逾越此事端在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丁○○、辛○○、壬○○、乙○○所辯殊無足取。 ㈣核被移送人丁○○等七人所為,皆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住戶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各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手段、損害結果、年齡智識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 三、被移送人庚○○、己○○、丙○○部分: ㈠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庚○○、己○○、丙○○(下稱被移送人等3人),於107年1月2日2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大和樂休閒館)聚集後持棍棒砸毀上開 店家之店內設備及物品,因認被移送人等3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然被移送人庚○○、己○○、丙○○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己○○於警詢辯稱:「因為我跟庚○○約在五甲享溫馨碰面,庚○○提議要去鳳山區文衡路598 之1號(大和樂休閒館)釣蝦,由丙○○駕駛自小客車載乘 客庚○○先至大和樂休閒館,庚○○到達大和樂休閒館後,發現現場有人砸店,就打給我說:裡面有好像在打架,並提議離開,我到大和樂後,就跟丙○○及庚○○一起離開各自回家。」(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庚○○ 、丙○○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1頁)相符 ,又依卷內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移送人丙○○駕駛 AVY-3213自小客車,於監視器時間1月2日2時19分46秒(慢3分25秒)尚在鳳山區澄清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向北直行前往大和樂KTV途中;被移送人己○○駕駛AMV-9222自小客車, 則於監視器時間1月2日2時19分34秒(慢3分25秒)亦在鳳山區澄清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向北直行前往大和樂KTV途中, 又大和樂KTV本來即為一般大眾得前往消費之場所,自難僅 憑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認其有參與砸店或刻意前往助勢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庚○○、己○○、丙○○確有移送機關所指有到鳳山區文教路與文建路口(文教路58號前)聚集或參與砸車等犯行,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庚○○、己○○、丙○○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