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魅力健康養生館 嘉)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6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之原負責人劉錦萍,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劉錦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之原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杜佳純,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杜佳純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如杜佳純1 日工作時間滿8 小時,劉錦萍與杜佳純37分帳收取300 元,如未滿8 小時則46分帳收取400 元,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為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規定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 年5 月2 日庭務會議決議)。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可稽,且該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7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進行簿影本1 份可證,均堪認定。而「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為獨資商行,原登記負責人為劉錦萍,嗣於 107 年7 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黃俊嘉並變更商業名稱為魅力健康養生館等情,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不因其變更負責人或商業名稱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之原負責人劉錦萍,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魅力健康養生館(原名沐夏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