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7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易豪 被移送人 蔡○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潘顥文 被移送人 黃煒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12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蔡○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潘顥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煒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易豪、蔡○廷2 人與被移送人潘顥文、黃煒捷2 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大和樂休閒館前,因口角衝突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蔡○廷、潘顥文、黃煒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移送人蔡易豪、蔡○廷、潘顥文、黃煒捷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蔡易豪、蔡○廷、潘顥文、黃煒捷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被移送人蔡○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至被移送人蔡易豪雖稱其係遭人毆打云云。惟被移送人蔡○廷於警詢時乃陳述伊接到胞兄即被移送人蔡易豪電話,立即到大和樂休閒館找到被移送人蔡易豪後,兩人便朝大和樂門口衝去,伊以球棍毆打對方,被移送人蔡易豪則以拳頭毆打對方等語;被移送人潘顥文則陳稱伊從包廂出來抽菸,看到在進入門口的位置有兩人拿著球棒向伊衝過來並攻擊伊,伊的朋友即被移送人黃煒捷在旁邊也被對方兩人拿球棒攻擊,伊與被移送人黃煒捷隨即還手與對方兩人打起來等語,與被移送人蔡○廷所述大致相符,且被移送人蔡○廷乃為被移送人蔡易豪之胞弟,若非其等確有參與互相鬥毆,被移送人蔡○廷應不致為前述不利於其胞兄之陳述,足認被移送人蔡易豪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是被移送人蔡易豪上揭辯詞,應非事實。茲審酌被移送人蔡○廷為未成年人,蔡易豪、潘顥文、黃煒捷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而被移送人蔡○廷係經被移送人蔡易豪聯絡到場,兼衡渠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罰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