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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3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現負責人黃

      枝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34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之原負責人范若溱,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范若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之原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19時25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阮金鳳,以每次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由阮金鳳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原負責人范若溱從中抽得若干金額以營利,餘款由女服務生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移送之對象為商號,應自前述商號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 年5 月2 日庭務會議決議)。

三、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該判決於108 年3 月29日判決確定一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均堪認定。而「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為獨資商行,原登記負責人為范若溱,嗣於108 年2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枝清並變更商業名稱為越玫瑰養生館等情,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不因其變更負責人或商業名稱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之原負責人范若溱,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越玫瑰養生館(原名好心情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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