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恆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2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8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恆正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林恆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罐壹瓶、BB槍壹枝及BB槍彈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時25分許及同日11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分別持玩具槍瞄準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及丟擲用打火機點燃的瓦斯罐。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恆正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公司受託人莊政璋及關係人沈有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 三、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4 款、第65條第3 款、第68條第2 款、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移送人供承於上揭時、地因勞資糾紛,先持經打火機點燃之瓦斯罐丟入被害人公司門口內,復持BB槍在被害人公司門口咆哮等節,為被移送人所坦承,核與被害人公司人員莊政璋、沈有達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被移送人上開持經打火機點燃之瓦斯罐丟入被害人公司門口,滋擾被害人公司安寧,妨害公共秩序,倘有勞資糾紛應循合法程序以求救濟,被移送人採用投資瓦斯罐方式,自難認屬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一行為同時產生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結果,依上引規定,從一重即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處罰。 ⒊被移送人又持BB槍在被害人公司門口咆哮,扣案之BB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書可考,而該BB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BB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害人同時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公司,未依合法程序就其認知之勞資糾紛為救濟,自足認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依上開規定,從一重即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處罰。 ⒋被移送人雖稱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失眠等精神疾患,然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時酒精測試為0.41MG/L,其後對於行為原因能明確陳稱係因勞資糾紛洩憤,並能陳述瓦斯罐及BB槍購入地點,足徵被移送人於上開行為時識別能力係因飲酒而有缺陷,並非完全無識別能力屬心神喪失之人,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精神疾患對行為識別能力有所影響,並參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4 款、65條第3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8,000元、4,000元之罰緩。 四、扣案之瓦斯罐1 瓶、BB槍1 枝及BB槍彈夾1 個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4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 項第1 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