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孟昌 陳志銘 李淙耀 吳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93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孟昌、陳志銘、李淙耀、吳建宇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孟昌、陳志銘、李淙耀、吳建宇(下稱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8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縣○里○○路00號4 樓大悅智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欲取回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的物品而與對方發生爭執,因認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無非係以關係人雷宗林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均於警詢時否認其等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呂孟昌並於警詢時稱:沒有發生口角,但有爭執說為何屬於全采公司的物品不能取回…我們會去大悅智搬搬東西,是因為前公司經理謝千瑩有先跟李守蕾的助理確認可以去搬回物品,並傳LINE對話記錄給我看,我確認完才同意協助去大悅智公司搬回物品,我們並非要去滋擾該公司行號等語;被移送人陳志銘並於警詢時稱:我們有發生爭執說,為何屬於全采公司的物品不能取回…我們會去大悅智搬搬東西,是因為前公司經理謝千瑩有先跟李守蕾的助理確認可以去搬回物品,並傳對話記錄給我看,我確認完才同意協助去大悅智公司搬回物品,我們並非要去滋擾該公司行號等語;被移送人李淙耀並於警詢時稱: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經理謝千瑩於108 年1 月24日14時許用LINE聯繫我,要我與其他三人去大悅智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搬回前公司的物品…因為謝千瑩只表示說這些東西是屬於全采的東西,因為之前這兩間公司是屬於合作關係,所以一些東西是共用的,但現在因為已經不是合作關係,所以才要拿回這些物品…我認知上沒有發生口角,當時雙方只是在爭執說為何屬於全采公司的物品不能取回…過程中我、吳建宇及陳志銘是在旁邊觀看,呂孟昌當時只有說請李守蕾與全采公司的訴訟行為要對股東們負責及說明等語;被移送人吳建宇並於警詢時稱: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經理謝千瑩於108 年1 月24日17時許用LINE打網路電話給我,要我與其他三人去大悅智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搬回前公司的物品…因為謝千瑩只表示說這些東西是屬於全采的東西,因為之前這兩間公司是屬於合作關係,所以一些東西是借用的,但現在因為已經不是合作關係,所以才要拿回這些物品…我認知上沒有發生口角,當時雙方只是在爭執說為何屬於全采公司的物品不能取回…過程中我只有在旁邊觀看,我沒有插入任何話語,呂孟昌當時有說請李守蕾與全采公司的訴訟行為要對股東們負責及說明等語,核與關係人謝千瑩於警詢陳稱:我於108 年1 月25日19時許左右用LINE通訊分別與呂孟昌、陳志銘、李淙耀、吳建宇等4 人聯繫至李守蕾的公司搬東西…上述東西都是屬於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所有等語相符,堪認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係受謝千瑩委託於上揭時地至大悅智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的物品,其等主觀上並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本意。而觀之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以關係人雷宗林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均是空手來談判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並無為喧嘩、喊叫或其他暴力或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平和,並無達破壞公司行號之秩序致難以回復之程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綜上,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故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