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羅上得 力冠程 陳寬仁 張啟煜 李諒德 林躍勳 鍾嘉陽 謝良駿 鄭○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蘇○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郭○逸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洪○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巴○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陳○玄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6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140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甲○○、戊○○、丁○○、乙○○、丙○○、庚○○、己○○、鄭○凱、蘇○文、郭○逸、洪○廷、巴○婷、陳○玄、李○銘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蘇○文、郭○逸、洪○廷、巴○婷、陳○玄、李○銘分別為民國91年3 月、90年9 月、90年6 月、90年9 月、91年5 月、90年8 月、90年9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08 年5 月18日)均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辛○○原係被害人吳國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紅窯手作紅茶冰員工,因薪資問題,遂夥同被移送人甲○○、戊○○、丁○○、乙○○、丙○○、鍾佳陽、己○○、鄭○凱、蘇○文、郭○逸、洪○廷、巴○婷、陳○玄、李○銘14人(下稱被移送人辛○○等15人),於108 年5 月18日20時25分,至上址要求吳國瑋支付薪水,因認被移送人辛○○等15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辛○○等15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然查,被移送人辛○○等15人均於警詢時否認其等在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辛○○並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於臉書聊天群組內號召朋友陪同我一起去紅窯手作紅茶冰(高雄市○○區○○○路000 號)要求支付薪水,當時我也有用微信問甲○○要不要一同前往紅窯陪我要求支付薪水…我當時號召完後,聊天群組內成員陳○玄、郭○逸、鄭○凱、丁○○就陪同我一同前往等語;被移送人甲○○並於警詢時稱:辛○○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幫他處理事情,所以我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窯手作紅茶冰)。我去上述地點,站在旁邊,聽辛○○和他的老闆在講薪水的問題等語;被移送人戊○○並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朋友辛○○打電話給我,說他上班老闆不給他薪資,想叫我陪他一起去問老闆為什麼不給他錢…前往該地是要去問老闆薪資的事等語;被移送人丁○○並於警詢時稱:辛○○用臉書的messenger 通知我到該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時辛○○只叫我到該地址,並沒有跟我說明是要做什麼…我都在旁邊的娃娃機店內等語;被移送人乙○○並於警詢時稱:我是跟我朋友一起來的,我本來是要去打撞球,是甲○○開車載我過去的,我和甲○○到現場只是在那邊看而已等語;被移送人丙○○並於警詢時稱:辛○○打給我要去那個地方(高雄市○○區○○○路000 號)…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被移送人庚○○並於警詢時稱:辛○○用臉書的messenger 通知我到該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時辛○○只跟我說跟他的工作有關,詳情並不知道…我都在隔壁娃娃機店等語;被移送人己○○並於警詢時稱:辛○○用FB通知的…我也不清楚,是辛○○叫我去就過去了等語;被移送人鄭○凱並於警詢時稱:是事主辛○○叫我過去的,他騎車載我,我們抵達後我就在現場站著,辛○○就過去紅窯手作紅茶冰店外跟老闆討薪水,現場也有其他青少年抵達了等語;被移送人蘇○文並於警詢時稱:辛○○用FB通知的…辛○○說請我陪同他去拿薪水等語;被移送人郭○逸並於警詢時稱:辛○○用FB通知的…辛○○說請我陪同他去跟老闆(吳國瑋)談薪水的事情等語;被移送人洪○廷並於警詢時稱:辛○○在FACEBOOK聊天訊息通知我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窯手作紅茶冰)。他跟我說他要跟老闆溝通,他薪水的事情,所以請我去上述地點等語;被移送人巴○婷並於警詢時稱:我男友戊○○載我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窯手作紅茶冰),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要去那做什麼…我就在隔壁診所外面的椅子等語;被移送人陳○玄並於警詢時稱:因羅上德於臉書聊天群組內號召我們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紅窯手作紅茶冰(高雄市○○區○○○路000 號),去索討他的工資…我是因辛○○號召陪同他前往索討薪水等語;被移送人李○銘並於警詢時稱:因為朋友約我唱歌,我路過該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窯手作紅茶冰)。沒有人通知我要去該處…我路過看到朋友辛○○在那邊,就停下來等語,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移送人辛○○於前揭時間前往於上開地點係為索討薪資事宜,而被移送人甲○○、戊○○、丁○○、丙○○、庚○○、己○○、鄭○凱、蘇○文、郭○逸、洪○廷、陳○玄則係為陪同而前去,至被移送人乙○○係由友人即被移送人甲○○開車載至現場、被移送人巴○婷係由其男友即被移送人戊○○載至現場、被移送人李○銘僅為路過現場,無從憑此即認被移送人羅上德等15人均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係被移送人辛○○等15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辛○○、鄭○凱與被害人吳國瑋間為因爭執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移送人辛○○、鄭○凱2 人主觀上既無聚眾爭鬥毆打之犯意,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辛○○等15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辛○○等1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辛○○等15人均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