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6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金如意養生館(登記負責人:劉宗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4 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59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之負責人劉宗原、受雇人吳松林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1日17時11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劉宗原有期徒刑5 月、吳松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因認被移送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6 日新增訂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劉宗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而劉宗原、吳松林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是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