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3191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日19時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小蘋果檳榔攤)。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購買青草茶,惟矢口否認有何動手揮拳毆打林以諾之行為,辯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只有去檳榔攤購買青草茶而已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以諾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應該是要買東西,我朋友詢問被移送人要買什麼,被移送人未回答,我接續詢問被移送人要買什麼,被移送人仍未回答,被移送人後來愣了一下,便出拳毆打我頭部左側太陽穴,導致我左側太陽穴紅腫,現場其他朋友有記下對方騎乘機車車牌等語,佐以110 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欄紀載:「店員報稱:同事的男友被打一下(不須救護車),對方已離去,報案人有記下車牌」,此有高雄市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考,足認林以諾之證詞與前開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所載之毆打情節及報案過程相符。是以,現場除林以諾外,尚有報案人亦見聞林以諾有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人毆打之事實因而報警,足認林以諾上開證詞為真實。且經移送機關提示被移送人之照片,林以諾亦指認被移送人即為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證。是以,被移送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林以諾及現場報案人均稱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有毆打林以諾,且經移送機關提示被移送人照片供林以諾指認在卷,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因不明原因出拳毆打林以諾頭部左側太陽穴之事實。從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林以諾案發後雖於警詢表示不願對謝秉宏提出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造成社會秩序安定受到影響,自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參以移送機關至被移送人家中查訪時發現被移送人罹患精神疾病,精神極度不穩,因認被移送人疑因精神情緒不穩而莫名徒手攻擊林以諾等情,有被移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前開報案紀錄單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