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艾進雄
被移送人 張曉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 月5 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0170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飲酒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甲○○、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因實務上常見之違反本法行為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適用(關於罰鍰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前已說明),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二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又警察機關就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時涉有刑事法律者,移送法院簡易庭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處罰時,法院應以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為限,並不包括拘留在內。故縱該行為有處拘留之規定,法院仍不得為拘留之諭知(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五) 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次按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乙○○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發生口角,並均手持酒瓶互相鬥毆,被移送人甲○○、乙○○均有受傷之事,為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又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而被移送人乙○○雖於警詢時陳明先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6頁),致產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罰之競合問題,然依上揭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甲○○、乙○○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甲○○、乙○○均為成年人,僅因酒後口角衝突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