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龍�� 被移送人 黃威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1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龍��、黃威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二甲里南華路1 巷口(紅面薑母鴨)。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龍��、黃威銘於警詢時之自白(均承認當時有發 生衝突,惟以未動手或以自衛等否認違法)。 ㈡現場採證照片8 張。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移送人許龍��、黃威銘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 相鬥毆,黃威銘辯稱:「我在要離開薑母鴨店時跟許龍��發 生口角,之後就起了肢體衝突,我只記得有2 至3 人打我並將我壓倒在地,我因處於弱勢而為了自我防衛,就隨手拿了玻璃酒瓶起來擋,我也不清楚有沒有打到人」;許龍��辯稱 :「我要走出包廂時和黃威銘在包廂門口稍微碰撞,我就遭黃威銘拿酒瓶砸到頭部受傷暈了,之後我就什麼都記不得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許龍��、黃威銘因本次互毆中均受 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在卷,雖被移送人對當時衝突之原因說詞不同,但不影響之後確有互相鬥毆才因此導致2 人均受傷之認定,且被移送人均互相指稱對方均有動手,則其等以未動手或以自衛等均否認違法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並依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畫面,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另雖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互不提出告訴,惟參前述規定,被移送人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或碰撞,即相互以徒手及持酒瓶等方式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