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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林育丞

  • 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楓情美容諮詢坊(登記名義負責人郭勝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楓情美容諮詢坊(登記名義負責人郭勝雄)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620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現場負責人高傑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獨諮商號,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傑人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為甲○○○○○○之現場負責人,高傑人於該日16時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高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甲○○○○○○為獨資商號,雖現登記負責人為郭勝雄,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高傑人於警詢筆錄中自陳其為負責人,並提出盤讓書為證,此亦有郭勝雄於警詢之證詞可參。且高傑人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4 月28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甲○○○○○○之現場負責人高傑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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