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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8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406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1月23日4 時3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江海豆漿店)。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110 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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