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潘氏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潘氏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373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373100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處分) ,並因異議人為越南籍,而經訴外人張博凱表明係異議人之雇主,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至張博凱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地址詳卷)之住所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7465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79頁),則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已逾5日 ,然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之異議人個人資料及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73、89頁),異議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卷內復未見異議人有陳明指定張博凱為送達代收人之證據,難認上開處分書有合法送達,是就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從寬認定,認尚未逾異議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錢泰式按摩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以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蕭國強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 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證據、證人不明確;便衣進門時我坐於一樓沙發,監視器可當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 旨所述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然據證人即男客蕭國強於警詢時所證:我有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進入系爭養生館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於消費完畢離開時為警盤查;我進入該店一樓大廳後有兩位服務小姐,她們向我詢問是不是來按摩,我應允後她們便讓我自行挑選,我便與兩人中其中一位短髮女子至二樓包廂,警方現場查獲之甲○○即為服務我之人, 服務小姐帶領我進入二樓包廂後,服務小姐先前往拿取按摩油等器具並要我脫去衣物換上紙內褲,隨後就為我簡單按摩,讓我撫摸她的身體及為我脫去紙內褲以手來回套弄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後,我便穿著衣物將1,500元交給服務小姐甲○ ○;本次半套性交易有完成,沒有使用保險套,射精後服務小姐以毛巾及衛生紙為我擦拭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其對進入系爭養生館後性交易金額若干、時間及過程等節,均陳述明確,而與警方於系爭養生館房內查獲之營業日報表上所載之消費時間及金額,及丟棄於垃圾桶內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物品相符(本院卷第149頁及163頁);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其因本案之性交易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難認證人係出於虛偽證述,其證詞應為可信 。是以本件事證自屬明確,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蕭國強於警詢之供述、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及現場查獲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物證,足證聲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裁處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1,500元,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