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13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被移送人
- 洪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37038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明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5分至23時3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先於113年1月24日20時15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稱光明路明日之星小吃部有人吸毒,經員警至現場未發現吸毒情形,被移送人復於同日22時49分許以其個人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需員警協助,經員警到場發現被移送人酒醉胡言亂語,並現場告誡不可隨意撥打報案電話,惟被移送人仍於同日23時8分許報案稱有人拿他衣服要打他,再於同日23時39分許報案稱警方未到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
㈢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密錄器影音光碟1片。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違序行為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