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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1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侯雅文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洪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37038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明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5分至23時3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先於113年1月24日20時15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稱光明路明日之星小吃部有人吸毒,經員警至現場未發現吸毒情形,被移送人復於同日22時49分許以其個人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需員警協助,經員警到場發現被移送人酒醉胡言亂語,並現場告誡不可隨意撥打報案電話,惟被移送人仍於同日23時8分許報案稱有人拿他衣服要打他,再於同日23時39分許報案稱警方未到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

㈢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密錄器影音光碟1片。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違序行為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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