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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2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侯雅文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3623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明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鳳凰商務旅館)。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案外人曾子耀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35至36、41頁),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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