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3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86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解送人犯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時,與拘留所員警陳永松因能否將嫌犯送交收容所乙事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於過程中稱:「他馬的是怎樣」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其規範處罰之行為乃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為限,如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言詞或行動,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說出「他馬的是怎樣」等語,業據提出陳永松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畫面光碟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亦不爭執確有說出前開話語,是確有移送機關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查,本件事發原因乃正在執行業務之被移送人與同在執行職務之陳永松因能否將嫌犯送交收容所發生言語爭執,後與陳永松共同值勤之保安大隊員警林久凱為免衝突加劇,建議被移送人至門口等候,而被移送人於離開拘留室往門口移動之際,說出「他馬的是怎樣」等語,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是通過錄影畫面所揭示客觀情況可悉,被移送人固因不滿執勤員警陳永松之處理及說話方式,而於已經離去拘留室之際,因一時情緒發洩脫口說出前開話語,縱使聽者感到不快,惟尚未逾越一般合理可容忍程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妨礙國家公務員公權力行使之犯意。且依監視錄影內容所示,員警陳永松後續審核是否拘留被移送人所送入之嫌犯等執行職務行為,亦不因被移送人上揭言詞而受影響,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