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36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建邦
被移送人 林文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5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32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建邦、林文賢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6日2時3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大和樂釣蝦場。
㈢行為:於深夜時間,進入前開地點用餐區域,並於該處叫囂、拍桌鬧事,經接獲報案到場員警要求離去而拒絕離去,並持續叫囂、鬧事,影響店家營業及往來用餐公眾之安寧,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證人李權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江裕農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潘建邦、林文賢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固辯稱只是去吃飯,並未藉端滋擾,沒聽到員警說什麼云云,惟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於深夜時分到前揭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後,即開始於餐廳內叫囂、鬧事,經受擾民眾報警處理,且於員警到場後請其等離去,2人仍不願離去而與到場員警爭執、叫囂,甚有拍桌之舉,有前揭證人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二人所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由民眾報警舉動可知2人所為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本院審酌潘建邦、林文賢行為後否認非行之態度,對公共場所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前開所為,以及被移送人林文賢以手戳員警密錄器並稱社會事就是這樣等語,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被移送人潘建邦、林文賢固有前開對在場員警叫囂、挑釁、拍桌,被移送人林文賢並有手指密錄器之舉,然在場員警並未因言詞、行為受有影響,故對員警後續職務之執行終未造成妨害,要無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妨害國家法益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諭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言行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