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異議人
- 吳峯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975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峯志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9752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異議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至20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10月10日10時23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前與訴外人蔡春霖因停車糾紛而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先遭蔡春霖攻擊,基於正當防衛始將蔡春霖摔倒於地藉此壓制,避免蔡春霖繼續作出傷害行為。異議人於壓制蔡春霖後,亦請附近圍觀民眾幫忙報警,且無再有任何攻擊之動作,並無互相鬥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自應諭知不罰。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卷附異議人及蔡春霖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惟參酌蔡春霖於警詢時陳稱:我與異議人當時有停車糾紛,我一時情緒激動就對異議人出手了,我係以我的右手朝異議人之左上臂揮過去,然後對方馬上還手把我壓倒於地,我就遭對方壓制,後來店員協助報案,我們也就暫時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要與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係蔡春霖先對我動手,我將他壓制後,即未再攻擊蔡春霖等語相符,足見異議人主觀上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故意或係單純防衛而攻擊蔡春霖,尚非無疑。再觀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該錄影畫面較為模糊,僅可略為看出異議人與蔡春霖有口角爭執,蔡春霖不斷逼近異議人,異議人將蔡春霖壓制在地等片段,並無法看出異議人有主動攻擊蔡春霖,尚難執此作為異議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之證據。是以,於異議人堅決否認互毆行為,並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即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與他人互相鬥毆,對異議人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