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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字第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婕妤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慶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719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慶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5日20時1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洪秀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現場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美工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該美工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本件查獲地點為證人洪秀佑之辦公室,事發時尚有第三人在場,被移送人在此場合攜帶並拿出美工刀,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難謂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今天到別的地方工作,工作時會用到美工刀,又伊係看到老闆手持高爾夫球桿往伊方向走過來,才會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美工刀,站在原地跟老闆發生口頭爭執云云,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移送人係因故與證人洪秀佑發生口角,進而各持美工刀、高爾夫球桿互為威嚇,此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別,且如遇有糾紛,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方式解決,自難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有何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美工刀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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