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聲字第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張簡世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3714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5年6月14日8時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周金傳鬥毆,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係遭周金傳持木棍毆打背部,始出於防衛之意思欲徒手奪取周金傳所持之木棍,始發生拉扯,異議人並無攻擊周金傳,異議人所為應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與周金傳發生互毆之情況,難認異議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本案核有裁處未當之情等語。
三、經查,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之處分書於115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五、經查,異議人於115年6月14日8時59許於系爭地點與周金傳因細故而生糾紛乙節,為異議人與周金傳坦承不諱,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異議人固否認有原處分裁定所示互毆之情,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影片播放時間26秒至27秒時,周金傳先持木棍攻擊異議人之後臀部;影片播放至28至29秒時,異議人旋即轉身以右拳朝周金傳面部揮擊;影片播放至29至30秒時,周金傳再度持木棍攻擊異議人之腿部遭異議人阻擋未果後,即向後退;影片播放至30至31秒時,異議人即往周金傳處衝去,兩人遂持續互相拉扯約1分半鐘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該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此與異議人辯稱:當時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欲奪取周金傳手中之木棍,異議人並未攻擊周金傳等語未符。而異議人以右拳攻擊周金傳面部之行為,已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取。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周金傳固係先行以木棍攻擊異議人,惟異議人亦已出拳反擊,後於周金傳再次攻擊未果後,異議人則主動向周金傳衝去,其後雙方互有拉扯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足徵異議人與周金傳確實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甚明。移送機關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相互鬥毆情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為本案處分之論據,應無違誤之情。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