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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俊隆

                   書記官 周志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三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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