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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533號

給付扣押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33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告
穎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優
訴訟代理人
洪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於訴外人洪耀輝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洪耀輝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四分之三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耀輝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1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先後向被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洪耀輝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前開原告對於洪耀輝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8 月12日起,於洪耀輝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80,262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洪耀輝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雖同意原告前揭請求,然洪耀輝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9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洪耀輝之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主張洪耀輝業已於9 個月前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自前揭投保資料觀之,被告尚未為洪耀輝辦理退保,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自99年8 月12日應給付予洪耀輝之薪資起算,然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99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是自該時洪耀輝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始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9 日起,於洪耀輝受僱被告期間,在80,262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洪耀輝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給付原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期日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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