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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5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69號

原告
染色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盛隆
被告
蔡守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向原告訂作團體服86件,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4,080元,上開貨品業經原告郵寄予被告,並已於100 年1 月25日由被告收受,然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新竹貨運付款託運單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可認為真,是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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