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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王耀霆

  • 當事人
    黃林金珠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123號原   告 黃林金珠 被   告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復於同年12月13日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並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100 年2 月17日公務詢問簡答表參照),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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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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