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吳宣享
- 被告
- 思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彭億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㈡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思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彭億億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至今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6萬3031元,而被告思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復於99年2 月27日停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