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劉勝雄
- 複代理人
- 倪祥哲
- 被告
- 德昌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674 號卷第2 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票日│利 息│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1 │KM0000000 │18萬7500元│99年5 │99年5 │合作金庫│ │ │ │ │月17日│月17日│鳳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