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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告
張美霞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告
泰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1 萬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系爭票據卻係經由訴外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會計宋蕙君背書轉讓,自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且被告公司授與宋蕙君簽發票據之職權範圍,僅限於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之協力廠商、維修廠商,而系爭票據開立之對象非屬上開被告公司授權之範圍內,自屬無權代理,而對本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總額為121 萬元,然原告僅於100 年4 月11日透過訴外人謝敏川交付現金68萬元予宋蕙君,嗣雖再於同年5 月30日匯予被告52萬元,然其已於同年5 月29日提示被告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並於同年月30日將52萬元領走,顯僅為製造資金往來紀錄,而未確實支付票款,故應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宋蕙君之權利,而宋蕙君係無權代理開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自不得再對發票人即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無誤(參本院卷第45頁),惟以前詞置辯,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本人所蓋,且為宋蕙君無權限蓋用公司印章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已自承宋蕙君本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票據予協力廠商、維修廠商、提領現金及記帳等職務,可知宋蕙君本即有開立票據之權限。被告雖主張其內部有將宋蕙君之代理開立票據之權限加以限制,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根(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表明其上記載可顯示系爭票據係開立予被告公司協力廠商,可作為宋蕙君權限限制之證明,惟查,依證人謝敏川到庭證述: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向伊借錢,伊再向原告調錢,已歷時約1 年,陸陸續續約1 、20次;因為被告公司老闆要開車,人都在外面,故均係委託被告公司會計即宋蕙君處理,票均是被告公司老闆開好拿給宋蕙君,再由宋蕙君拿給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公司老闆,故都會要求宋蕙君背書;之前原告拿過很多次被告公司用來借錢的支票,也均有兌現等語(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原告提出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謝敏川持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均經兌現之相關紀錄(參本院卷第89至106 頁),且經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宋蕙君確常持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謝敏川借款,而上開支票亦經兌現,已歷時1 年,約66張支票,被告均未曾提出異議或有不同意之表示,實難認宋蕙君並無受被告公司授與開立支票對外週轉之權限。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宋蕙君無權所擅自開立,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先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復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宋蕙君之權利(參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其主張已顯有前後矛盾。況依證人謝敏川到庭證述:是被告公司向伊借錢,伊再向金主即原告拿錢;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宋蕙君,原告是透過我,我則是與宋蕙君接洽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公司、宋蕙君與原告間素不相識,其間難認有借款之合意存在,應可認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謝敏川、謝敏川與原告之間,而系爭票據之流通應係由宋蕙君代理被告公司簽發,交付轉讓予謝敏川,謝敏川再交付轉讓予原告,是兩造間已難認屬直接前後手。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謝敏川持之向原告調現,而原告則先後於100 年5 月30日依謝敏川指示匯款52萬元至被告公司戶頭,另原告再交付現金68萬元,嗣由謝敏川交予宋蕙君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參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證,且與證人謝敏川到庭證述:宋蕙君會跟伊說被告公司缺錢,伊會先拿一部分現金作為公司週轉用,一部分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系爭借款,是由原告分兩筆給我,一筆是拿現金68萬元給宋蕙君,另一筆是被告表示他在月底時有支票要軋進去,要軋票用,所以要我在5 月30日前匯進被告公司的支票帳戶,我也有叫原告匯進去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5頁)相符,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就系爭支票,原告所支出之對價為120 萬元,其對價應屬相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29日即提示票號QN0000000 號之支票,並於同年月30日領走,故其於30日所匯入之52萬元實僅製造現金流入之紀錄,非實際支付對價等語,然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以借款週轉之情形,已有數十筆,均如前述,而依謝敏川前述,宋蕙君此次借款,亦是為應付支票到期兌現所需,故兩筆支票之兌現與支付對價,尚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以此抗辯,難認可採。

㈢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乃記名票據,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系爭票據為無記名支票上背書,並無上開法文適用,被告持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新臺幣)│          │國)      │              │          │
├─┼─────┼─────┼─────┼───────┼─────┤
│1 │61萬元    │AY0000000 │100 年6 月│臺灣中小企業銀│100 年6 月│
│  │          │          │1日       │行北高雄分行  │1日       │
├─┼─────┼─────┼─────┼───────┼─────┤
│2 │30萬元    │AS0000000 │100 年6 月│萬泰銀行      │100 年6 月│
│  │          │          │3日       │鳳山分行      │3日       │
├─┼─────┼─────┼─────┼───────┼─────┤
│3 │30萬元    │AS0000000 │100 年6 月│萬泰銀行      │100 年6 月│
│  │          │          │8日       │鳳山分行      │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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