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葉致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懷德
- 被告
-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銘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瑛
- 被告
-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乾勇
- 訴訟代理人
- 王雪瑩
邱國銘
鄭亞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673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佳樂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朝勇、尤錢桂花、尤超淵、尤乾恩、尤鵬凱(下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9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復於100 年9 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表2 」434 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實為「表1 」26建號建物之一部,為原告就2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爰依分配表異議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 」434 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38萬251 元(即次序3 、4、6 )應優先分配原告。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9 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為送達,復經被告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後,執行法院再於同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有反對陳述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29953 號卷無誤,堪信為真,是原告既於100 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逾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之10日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其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