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3號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高明秀 相 對 人 陳素梅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素梅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素梅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 日自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高明秀( 原名高瑞雪) 、第三人郭寶能之一切債權,第三人郭寶能於97年7 月22日死亡,由相對人陳素梅繼承,並提出第三人郭寶能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為證,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高明秀( 原名高瑞雪) 、陳素梅之戶籍地址,其中相對人高明秀( 原名高瑞雪) 已遷出戶籍地且下落不明,另相對人陳素梅部分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素梅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陳素梅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封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陳素梅雖設籍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36巷18之1 號」,惟其弟陳福成稱相對人陳素梅不知其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10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7796號函文在卷可參。是相對人陳素梅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陳素梅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高明秀(原名高瑞雪)部分: 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高明秀( 原名高瑞雪) 之通知,參聲請人所附之收件回執業經第三人華揚企業社代為收受,聲請人雖稱於100 年5 月實地查訪相對人業已遷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街83號」,惟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回報相對人現確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 年10月7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00013113號回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高明秀( 原名高瑞雪) 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事由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