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茂盛 相 對 人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曄昌營造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承包聲請人名為「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工程」之工程,惟相對人自100 年5 月12日即未依約施工,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將刊登停權公告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然均遭郵政機關退回信件,茲因無法對相對人為上開通知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工程」契約書、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另聲請人已按相對人公司設立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惟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偉廸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2 號」,此有該分局101 年2 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03069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