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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 原告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王仁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相 對 人 王仁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仁仰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屋主表示相對人僅偶爾返回戶籍地即「高雄市鳳山區○○○路20號」,此有該分局101 年1 月6 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32159號函在卷可稽,另經復函上開警局查察相對人是否另有實際之住居所,惟仍函覆相對人偶爾返回上揭地址,目前確定住處不明,此亦有該分局101 年2 月2 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17001845號附卷可證,是相對人確存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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