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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世昌
相對人
鈿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鈿燁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復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5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以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調字第043 號及本院100 年度鳳核字第368 號成立調解,聲請人欲依法領回提存之擔保金550,000 元而向相對人寄發催告函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民國99年6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50 號執行命令、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調字第043 號調解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公司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遭郵局分別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2 紙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亦有民國100 年8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14554 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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