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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244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244號

原告
綠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華
被告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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