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244號原 告 綠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華 被 告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