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69號
- 原告
- 染色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祐立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隆
- 被告
- 蔡守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向原告訂作團體服86件,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4,080元,上開貨品業經原告郵寄予被告,並已於100 年1 月25日由被告收受,然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新竹貨運付款託運單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可認為真,是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